文章摘要: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星航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中航油方面透露,正拟就武汉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据悉,法院裁定书中,武汉中院对《破产法》七十... |
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星航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中航油方面透露,正拟就武汉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
据悉,法院裁定书中,武汉中院对《破产法》七十条第二款作出了具有争议的字面解释。案件中,国外债权人要求东星破产清算,国内债权人则坚持应对其破产重整。
武汉中院不予受理的原因有二:一是东星航空重整无事实基础。鉴于东星航空的经营状况,破产管理人依法解除了星航空与通用公司乙方之间的飞机及发动机租赁协议,通用公司已开始行使飞机及发动机的取回权,东星航空恢复正常经营已无可能,已经失去了重整的事实基础;二是债权人对东星航空的破产重整申请无法律依据。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通用公司一方债权人申请对东星航空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中国航油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无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点,中航油人士认为,东星航空进入重整程序后,新的资金将会注入,东星航空完全可以从其他飞机租赁公司重新租赁飞机,继续运营。而对于第二点则产生了理解上的争议。《破产法》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从字面上理解,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债权人再也无权利提请破产重整了。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之间的这种冲突该如何办。
破产法起草小组核心成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认为,破产法体现了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挽救企业再生的价值导向。但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能否提出重整申请,法律此处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限制性规定。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主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认为,该款是赋权性规定,在于强调债务人尤其是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即使对于与债权人利益有很大冲突的债务人仍赋予其申请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此种情形下作为破产清算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
在中航油看来,一旦东星航空破产清算,其市场份额、品牌价值等无形资产也随之灭失,其经营的航线和时刻无法参与拍卖,而由民航局收回,其经济价值荡然无存。而这些恰恰是航空公司的核心资源。中航油方面透露,正拟就武汉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武汉中院告知,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