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就云南省首例飞行员辞职引发天价索赔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判决飞行员支付航空公司130万元违约金。 2007年5月17日,郑志宏向东航云南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然而至6月18日,公司并没给郑志宏答复。随后,郑志宏于7月10日向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将东航和东航云南分公司列为被申诉人。东航、东航云南分公司针对他的申诉提出反诉,称如果仲裁委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则要求郑志宏赔偿培训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7万余元,并要求郑志宏承担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3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 经过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最终于8月24日作出由郑志宏一次性支付航空公司近70万元的裁决。 裁决结果宣布后,双方均表示不服。接着,郑志宏于8月28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年6月17日依法解除,判令被告即日起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工资档案关系、飞行记录本、飞行技术档案、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的转移手续;确认原告仅对自2005年9月27日起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产生并有依据的培训费用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东航云南分公司也于9月6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志宏支付原告培训费、培训期间工资人民币6659202.82元,提前发放的工资福利74344.06元;判令被告三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确认了以下事实:1995年,郑志宏从空军部队转业后到原云南航空公司工作。1997年3月1日,郑志宏与原云南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由原云南航空公司和东航及其云南分公司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自1995年至2007年,郑志宏先后任B737副驾驶、正驾驶、机长及A类教员。截止2007年5月,原云南航空公司和东航及其云南分公司为郑志宏支出的外派培训费不少于25万元人民币及45431美元。2007年5月17日,郑志宏向东航及其云南分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三十日后(即6月18日)东航云南分公司向郑志宏发放了工资、防暑降温费、电话费、车贴、医疗包干费、由公司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共计73005.96 元(税后)。 官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由于民航事业快速发展与飞行人员短缺之间矛盾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在判决书中一一予以阐明。 关于郑志宏与原云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法院认为,原云南航空公司本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后变更为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后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经营许可证注销,其航空运输主业自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剥离,在此基础上组建了东航云南分公司,即东航云南分公司已实际接管了原云南航空公司的航空主业。本着东航针对主辅分离、主业注入、辅业改革确定的“资产随业务走、人员和负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东航云南分公司为郑志宏与原云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故法院认定郑志宏与原云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对郑志宏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三十条的约定,劳动者在服务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但合同对“收取”的性质、方法并未作出明确,因此法院将其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视该约定为违约金条款。同时根据郑志宏与云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院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尚未届满,视郑志宏的辞职行为为提前解约,因此郑志宏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郑志宏在云南航空公司及东航云南分公司服务的经历、其在未来从事飞行和飞行培训工作的可能性及可能年限、云南航空公司及东航云南分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其在培训期间的工资收入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处理。 关于培训费用的确定,法院认为,东航及其云南分公司支出的费用不仅是保证郑志宏正常履行职责所必需,也为公司正常运营、发展所必需,郑志宏本人及航空公司均为上述培训费用的实际受益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郑志宏应支付给公司的培训费用,需结合其任职的经历、为公司服务的年限、为航空公司创造经济价值的实情,酌情确定合理的数额。故对东航主张的培训费,在能够确定大致金额的前提下,不再确定具体的数额。 关于东航及其云南分公司诉请要求郑志宏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此条款。虽然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以及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等都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由于适用的前提都是约定,故法院对东航及其云南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最后,官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郑志宏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18日起终止,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郑志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郑志宏的技术档案、驾驶执照交由中国民航云南安全监督办公室暂存保管;由郑志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违约金一百三十万元;由郑志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后发放给郑志宏的工资、防暑降温费、车贴、医疗包干费等费用共计73005.9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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