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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航班超售是否违反民法诚信原则

  • 2006-09-26
  • 来源:快捷航空
  • 点击量:34
文章摘要: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法文为BonneFoi,拉丁文为BonaFide,英文为GoodFaith。直译均为“善意”。而在德文表达为Treuund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诚...
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法文为Bonne Foi,拉丁文为Bona Fide,英文为Good Faith。直译均为“善意”。而在德文表达为Treu und 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诚实信用原本只是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存在于民事习惯中,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追求自己的利益时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随着社会法律关系的发展,它从开初的民事习惯演变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  最早将这个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是《法国民法典》,之后,《德国民法典》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制性规范规定下来,并且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应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第八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违反这一源则,尽管不违反任何具体的法律条款和约定,法官仍可根据诚信原则裁定有恶意的一方败诉,以求达到公正。  由于这一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相对具有不确定性,而同时它又是强制性原则,可以调整任何民事活动的任何阶段,以补充具体法条与合同条款之不足。所以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二.如何考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在实行成文法制度的中国,法律(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是不能替代的,因为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只有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才是评价和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准则,有关规定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和仲裁机构裁判的法律依据。所以,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的具体规范而言,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无论是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还是在判断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终发挥根本原则的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是否合法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或可撤销的。考量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可以从诚信原则的定义入手,首先,诚信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诚实,即行为要件,指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信息的如实充分地披露,包括当事人必要的个人情况、交易价格、标的、能否如实履行等等;(2)信用, 即结果要件,指是否按照合同的事先约定如实的实际履行合同。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以履行合同为各方的最终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所以,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可以比较具体的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  同时,“善意与否”作为诚信内涵的常用描述,以不违反合同对方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也可以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三.诚信原则与航班超售的具体法律分析   自从旅客买票之后,旅客和航空公司就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航空公司完全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刻为旅客提供约定的服务,而旅客则有义务及时赶到机场以便航空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但是超售对旅客而言,就意味着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性。  首先,我们必须假设超售没有成为客运运输合同的默认条款,也没有成为民航业的习惯做法,也就是说,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旅客都不知道航班将要超售。同时我们假定:旅客将按照订座的先后次序到机场办理乘机手续,那么从第一个超售旅客开始,航空公司就有可能因为座位不够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换句话,航空公司在不能确定是否能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却向旅客作出履行合同的承诺,而与此同时,旅客并不知情,还在准备出行。可以说,从前文提到诚信原则的行为要件来看,航空公司肯定是“不诚实”的。  从诚信原则的结果要件看,必须对超售分三种情况讨论:  情况一:航班预期超售但并没有最后实际超售,结果航空公司对旅客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没有违反结果要件。  情况二:航班最后实际超售,但航空公司通过合适的方式和合理的赔偿让旅客自愿弃乘,更改航班时刻,这是民法中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以认为没有违反结果要件。  情况三:航班最后实际超售并且有旅客不愿弃乘,则航空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的结果要件,必须承担必要的赔偿义务。  其次,如果航空公司的超售措施成为行业的习惯做法,或者成为客运运输合同的默认条款之一,则无论旅客是否实际知道航班超售,在法律上推定旅客知道并且同意接受该条款, 即每次乘机都存在航空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可能,那么,很显然,超售并不违反诚信原则。即便上述的情况三发生,航空公司也只要保证旅客转乘其他航班,并承担必要的赔偿义务即可。  综合考虑上述的两种假设,再从善意与否的角度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一方面,确实航空公司是考虑到有旅客可能临时取消行程而采取超售,最后是否实际超售航空公司并不能完全确认,并非恶意进行欺诈,同时,航空公司也事先准备了对旅客进行必要的补偿措施和流程。总之,在主观方面,很难对航空公司的主观恶意进行确认。  同时,我也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同时违反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即既不充分披露信息,又不能履行合同,才能构成对诚信原则的整体违反,而只要收益管理系统的数据成熟完整,最后实际超售的比例完全可以控制在万分之几左右,而航空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足够充分的准备,大量减少实际超售之后的旅客不愿弃乘的概率。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航班超售违反诚信原则是个“小概率”事件。  最后,国内的航空公司应该争取把超售变成行业的习惯做法,并且在必要的公开场所如售票柜台或值机柜台以明示方式通告旅客超售及补偿制度,同时,运用收益管理系统合理的预测和优化, 也是使超售进入良性运作, 减少旅客拒载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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